⼀百⼗三年五⽉⼗四⽇第⼀條 (修正)條文 中華⺠國國⺠,應以⼾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個為限。臺灣原住⺠族及其他少數⺠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姓名。但均以⼀次為限。前項臺灣原住⺠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其內涵意義、取⽤⽅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族主管機關定之。第⼆項臺灣原住⺠族及其他少數⺠族之出⽣登記及初設⼾籍登記以傳統姓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姓名;變更為漢⼈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但均以⼀次為限。中華⺠國國⺠與外國⼈、無國籍⼈結婚,其配偶及所⽣⼦女之取⽤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使⽤姓名之習慣;外國⼈、無國籍⼈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已依前項規定取⽤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次。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第⼆條 (修正)條文 辦理⼾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中文姓名,並應使⽤辭源、辭海、康熙等通⽤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姓名文字未使⽤前項所定通⽤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臺灣原住⺠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原住⺠族文字。第四條 (修正)條文 臺灣原住⺠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族文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拼⾳並列登記。不受第⼀條第⼀項規定之限制。外國⼈、無國籍⼈於歸化我國取⽤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拼⾳並列登記,不受第⼀條第⼀項規定之限制。第八條 (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者,得申請改姓:⼀、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收養。三、臺灣原住⺠族或其他少數⺠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誤植。四、⾳譯過⻑。五、其他依法改姓。夫妻之⼀⽅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次為限。第九條 (修正)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者,得申請改名:⼀、同時在⼀公⺠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三、同時在⼀直轄市、縣(市)設立⼾籍六個⽉以上,姓名完全相同。四、與經通緝有案之⼈犯姓名完全相同。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收養。六、字義粗俗不雅、⾳譯過⻑或有特殊原因。七、臺灣原住⺠族基於文化慣俗。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第⼆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Copyright ©2015 立法院國會圖書館 服務專線:(02)235852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