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 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 的人机系统。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 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 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 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
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 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 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 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 管理。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
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
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 保护措施。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
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 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 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 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
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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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 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 的人机系统。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 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 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重点维护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 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国家安全部、国家保密局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 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 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二章 安全保护制度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 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 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十一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 统的安全保护工作。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使用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五条 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部归口 管理。第十六条 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公安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 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二) 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三) 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 保护措施。第十九条 公安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三) 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 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 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 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条例的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 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 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军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按照军队的有关法规执行。第三十条 公安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